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统一全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有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以下简称《药典》)《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关于印发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指南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国家药品标准包括:《药典》、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补充检验方法。本指导意见所称省级药品标准包括: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药配方颗粒标准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认定为假药、劣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变质的药品;
(三)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四)被污染的药品;
(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第四条 对下列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认定为假药、劣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当事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
(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二)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中药材以及依法暂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饮片除外);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
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本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载明质量检验结论。
第五条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利用标签、说明书和外包装标识适应症、功能主治、预防疾病、药用疗效等内容,足以使他人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有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功能的物质误以为是药品的;
(二)使用非药用化工原料加工、包装成药品,标识为合法上市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足以使他人误以为该产品具备合法上市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
(三)标签、说明书等标识使用其他种类药品的名称、批准文号、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名称,冒充此种药品的;
(四)药品成份与其标签、说明书等标识的成份不符的。
(五)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样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基原,或者检出非药用部位、其他药味等杂质超过上述标准规定来源40%的(不含40%);
(六)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检出了省级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药品成份、药味、提取物、化学物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不含药用辅料),或者未检出省级药品标准规定应检出的成份。
第六条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一般是指不含或者超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规定的主要成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未检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规定应检出的成份,或者未产生应有的生物活性或效价的;
(二)中药材、中药饮片之外的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检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规定成份之外的其他药品成份、药味、提取物、化学物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物质的(不含药用辅料);
(三)从胶囊剂、片剂等制剂的胶囊壳、糖衣等包裹药品内容物并进入人体的药用辅料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其他药品成份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中药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化学品,即使成品检验合格,有充分证据的,也可以按此项规定认定为假药。
第七条变质的药品。一般是指药品颜色、气、味明显变异,结合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药品的本质发生变化且严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注射剂、无菌制剂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无菌检查结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颜色、气、味明显变异(包括霉变),且微生物限度或有关物质中的毒性成份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的;
(三)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内源性毒素物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的。
第八条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一般是指结合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药品所含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药品所含成份的含量低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含量或者高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含量限定值的,以及生物活性/效价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中成药质量检验结论显示,处方药味、提取物及其他成份剂量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被污染的药品。一般是指结合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细菌内毒素、农药残留、有机溶剂残留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有机溶剂残留,以及内源性毒素以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限度的;
(二)除注射剂、无菌制剂以外的其他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检验结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虫蛀的。
第十条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一般是指结合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药品装量差异、可见异物、水分、溶化性、有关物质、pH值、灰分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或者药品所含成份的含量不符合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检出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等杂质,但不超过上述标准规定来源40%的;
(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所含成份的含量不符合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或者总灰分、酸不溶性灰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
(三)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的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所含成份的含量不符合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
(四)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浸出物测定、装量差异、重量差异、可见异物、溶出度、释放度、水分、pH值、干燥失重、相对密度、有关物质、灰分、含量均匀度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十一条 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生产中药饮片所用中药材的来源(包括基原、药用部位、产地加工等)、饮片炮制工艺等符合规定,且仅限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以下情形:
(一)性状项中如切制规格、形状、大小、长短、厚薄,表面色泽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
(二)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
其中,检查项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排除其他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