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三办)罚〔2024〕26号
当事人:天津市海诺德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35448025C
住所(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北京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康健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海诺德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生产车间二层工人使用吹风机将标识有“Sodium bicarbonate cartridge for hemodialysis”的联机透析B干粉的标签(装量720克,Mfg(生产日期)20240117,Lot(产品批号)24011701)的标签揭掉更换成“700g/筒±2%,生产日期20240806,批号24080601”的标签。
执法人员现场将更换标签的联机透析B干粉109筒、未贴标签的联机透析B干粉234筒、尚未使用的联机透析B干粉标签81张予以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药监(三办)强制〔2024〕7号);2024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药监(三办)延强〔2024〕7号);2024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药监(三办)解强〔2024〕7号)。
经进一步调查,天津市海诺德工贸有限公司因用于出口的联机透析B干粉未能及时售出,故欲将其更换成国内销售的产品标签用于国内销售,案发时还未售出。其擅自将生产日期20240117更改为20240806、产品批号24011701更改为24080601,装量由720克更改为“700克±2%”,更改后的产品无生产记录、检验记录以及放行记录,违背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条“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第五十九条“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等。”及第六十条“企业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的规定,造成产品不可追溯,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未能保持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