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5958129J
住所(住址):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淑卫
我局收到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000002021081701371318),反映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向没有资质的私人诊所售药。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部分销售票据记载药品购进单位名称与实际购进单位不符的事实。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XX卫生室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单据,票据单号SKPMIW01200336,票据记载药品销往“天津市XXXX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将药品销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XX卫生室,销售记录不真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2日、2021年8月25日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郭XX销售药品,开具销售票据,单据编号为SKPMIW01196986、SKPMIW01197876、SKPMIW01197877、SKPMIW01200528,票据记载药品销往“天津市XXXX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将药品提供给郭XX,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336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乡医王X的乡医证复印件、当事人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编号SKPMIW01200336)复印件、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津辰市场监管函〔2021〕 91号),证明当事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XX卫生室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事实。
3. 郭XX身份证复印件、对郭XX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编号SKPMIW01196986、SKPMIW01197876、SKPMIW01197877、SKPMIW01200528)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事实。
4. 宋XX身份证复印件、对宋XX的询问调查笔录、宋XX提供的计算机系统截图,证明天津市XXXX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从当事人购进过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编号SKPMIW01200336、SKPMIW01196986、SKPMIW01197876、SKPMIW01197877、SKPMIW01200528)所示药品的事实。
5. 现场笔录、当事人销售系统截图、当事人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当事人送货司机杨X工作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对杨X的询问调查笔录、企业负责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王XX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药品购进票据复印件、当事人系统验收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XX卫生室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
7.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津辰市场监管函〔2021〕 91号),证明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 2021 〕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药品无真实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当事人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郭XX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构成了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
该案无从重、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