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明确了根据使用的人员和服务方式将“互联网+医疗服务”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远程医疗,由医疗机构之间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会诊和远程诊断。第二类为互联网诊疗活动,由医疗机构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直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三类为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可以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可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此外,当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时,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其中,第二类和第三类均属于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直接为患者提供服务。
二是明确互联网医院性质及与实体医疗机构的关系。互联网医院可以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也可以独立设置。这里所述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必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并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因此,独立设置的主要含义是互联网医院可以作为一类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并按规定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要求不变。
三是明确了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程序和监管。互联网医院可以按照医疗机构设置程序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由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并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由其发证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执业登记。为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新业态的医疗质量和安全底线,要求开展互联网医院准入前必须建立全省的统一监管平台;所有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四是明确了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责任关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是明确了对一部分互联网诊疗、处方行为进行明令禁止。“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这一要求对目前市场上一部分利用AI技术手段提供问诊服务的行为做了限制,以杜绝各类平台将非执业医师、AI软件作为接诊、开方工具。
六是明确了开展互联网诊疗时“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的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医生不得指定地点购买药品和耗材”。这意味着,将互联网诊疗与药品销售行为进行“隔离”,防止互联网诊疗平台将诊疗行为“异化”为处方药营销工具,也将对市场上的部分处方外流、DTP药房等业务提出了挑战。
七是明确了互联网医院信息技术平台的要求,如: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机构要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业务;要求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同时还提出建立网络安全、平台信息安全三级及以上等保等。五是明确了对一部分互联网诊疗、处方行为进行明令禁止。“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这一要求对目前市场上一部分利用AI技术手段提供问诊服务的行为做了限制,以杜绝各类平台将非执业医师、AI软件作为接诊、开方工具。
六是明确了开展互联网诊疗时“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的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医生不得指定地点购买药品和耗材”。这意味着,将互联网诊疗与药品销售行为进行“隔离”,防止互联网诊疗平台将诊疗行为“异化”为处方药营销工具,也将对市场上的部分处方外流、DTP药房等业务提出了挑战。
八是明确了与电子监管系统的对接要求。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与省级监管平台共享,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处方审核记录、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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