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给合药品监管领域执法特点对行刑衔接运行机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对药品类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有了更具体的规定。按照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要求,在行刑衔接机制运用上既规定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研判药品领域执法形势,案件办理等情况,研究解决药品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又明确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应用,实现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违法犯罪线索等信息的网上共享、网上受理、网上移送。”
二是优化了刑事优先的适用原则。从尽快维护药品管理法律秩序的实践出发,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前实施迅速制止违法的行政措施,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嫌犯罪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是在证据转换方面,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办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结合涉案药品检验与认定,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义务。
五是《办法》包含了“行刑衔接”争议解决和执法监督等相关内容,确立了检察机关在药品领域“行刑衔接”程序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作用。
《办法》构建了药品领域的“行刑衔接”程序机制,对指导各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新组建公安食药环犯罪侦察队伍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实现“事后移交、被动处置”向“主动对接、协作配合”转变将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