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目的: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药品研制机构的主体责任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深入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施工作,释放政策红利,服务全省医药产业发展。
制定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制度文件的要求。
二、起草背景、过程和原则
背景:2015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确定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正式实施,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明确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为持有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持有人制度的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重要举措,是我国深化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3月3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生产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持有人(包括自行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应当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第七条规定以委托生产形式获批为持有人的应在7月1日前申办许可证。但研制机构作为持有人申办许可证属于国家药监局新要求,国家层面未制定出台相关验收标准,省级药监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应当制订相应的生产许可检查验收标准。
过程:2020年4月份,我局启动了生产许可检查验收标准起草工作,依据《药品管理法》《生产办法》、GMP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持有人制度的相关要求,形成初稿。经过了内部征求意见和现场调研以及召开专题研讨会等环节,5月13日至26日,在省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6月29日,经省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后,根据审核意见进行完善,形成审议稿。6月23日,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原则: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依法科学的原则,明确法律法规要求的持有人各项责任义务,进一步夯实企业主体责任,确保持有人具备保障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能力。
三、验收标准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标准共57项,其中关键项目(*)26个,一般项目31个。主要有如下内容及特点:
(一)突出持有人的主体责任。明确持有人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将法定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受托企业承担;持有人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涵盖所有影响药品质量的因素;持有人应当与受托方建立相衔接的药品生产风险管理程序;持有人应当建立管理评审程序以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明确了禁止委托授责、再次转委托、违法委托等情形。
(二)明确持有人机构设置及关键人员要求。持有人应当建立与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相适宜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为全职,人员资质需要符合GMP和《生产办法》的规定。设置生产负责人,生产管理责任与质量管理责任不能兼任,需专职人员对生产过程进行管控。
(三)明确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GMP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建立与受托方有效衔接的质量管理文件体系,建立与委托生产品种相适应的覆盖全过程的GMP文件体系;建立监督、沟通、审核、批准的程序;建立物料管理、审核制度;建立偏差与变更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及药品追溯体系与制度;关键文件(如工艺规程、批生产记录、工艺验证方案/报告、稳定性考察方案等)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持有人应定期对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及清洁方法进行评估,以保证其持续保持验证状态;建立产品上市放行与出厂放行有效衔接的管理程序与职责。
(四)明确持有人应具备的生产质量管理能力。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方具备与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与设施设备;持有人应当派专人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持有人自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检验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相适应且符合GMP要求的质量控制实验室;委托检验的,应当确认承检方具备相适应且符合GMP要求的质量控制实验室。
(五)强化上市后研究及药物警戒管理。持有人应当定期建立上市后评价程序并开展相应工作,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和控制。对于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按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持有人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及报告处理。
(六)强化持有人的责任赔偿能力。持有人应当实行依法赔偿首负责任制,应当具备所持有药品导致侵权伤害的责任赔偿能力。赔偿能力可以通过购买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保险体现,也可以通过签订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担保体现。